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賴慧玉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勝弘(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201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葉勝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後修復費用為194,2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害照片、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0日以基警交字第114002872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正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評估後修復費用為194,201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194,201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