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就其中所載扣案物「安非他命2包」均更正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包(驗餘淨重2.867公克)」等語,⑵所載「依托咪酯煙彈」均更正補充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⑶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正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舟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於民國113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284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8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3.68公克,淨重2.92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867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電子菸菸彈3個亦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等情,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3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及電子菸菸彈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則經被告供稱係預備作為施用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警於113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及5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3顆(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204公克)及電子煙主機1台,並經林柏舟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依托咪酯煙彈3顆、安非他命2包、電子煙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依托咪酯煙彈3顆、安非他命2包、電子煙主機1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立 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