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揚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20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杰霖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喜滿城企業社負責人,與陳宗揚有業務上合作關係。詎陳宗揚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年8月14日,在基隆上址,向吳杰霖佯稱其已代喜滿城企業社向耐嘉公司訂購掛燙機,需付訂金云云,致吳杰霖因而陷於錯誤,吳杰霖乃自喜滿城企業社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109-03-**1261-5號帳戶,於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3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元、15,000元,至陳宗揚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詎陳宗揚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對第三人之舊欠。嗣喜滿城企業社結束營業,吳杰霖向耐嘉公司人員詢問,得知實際上並無訂購掛燙機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霖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宗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簡上卷,第75至83頁、第141至14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揚(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三、這次開庭我希望能償還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當庭給付給告訴人3萬7500元。」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吳杰霖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二、我跑了這麼多法院還要被你家人找人來恐嚇我,你欠我多少錢,你把我的錢還給我,我就不會再告你了,我們大家同學一場,好聚好散,你如果不還我的錢,我就會繼續提告。」、「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杰霖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刑事訴訟狀及附件: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聊天紀錄、全國刑案線上查詢列表(姓名:陳宗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杰霖)、身份證影本、告訴人吳杰霖於113年12月5 日出具之陳報狀及附件: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喜滿城企業社吳杰霖)、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26號卷,第3至21頁、第33至39頁、第85至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13至15頁】。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4 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三、這次開庭我希望能償還告訴人,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當庭給付給告訴人3萬7500元。」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吳杰霖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賠償3萬7500元予告訴人,並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履行完畢,此部分為原審不及審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茲審酌被告因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乃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至114年7月間止之期間,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店內機具設備無法適時補充,嚴重者交不出貨受罰、停止營業等損失,形成告訴人信賴被告之誠信基礎受創至鉅,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僅因3萬7500元的案件就能請律師,根本不符合正常人的預算。我為了這3 萬5000元還跑了這麼多次法院。另外,我還有告被告很多案件,被告也被很多人告。被告家人還恐嚇我。」、「{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希望法院判重一點,我就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剩下的錢被告也趕快還給我不然我就是繼續去告。」等語明確,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我都承認犯罪,我與父母、兄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及其另案詐欺等案件,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犯行之不宜諭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 ㈢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如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意當庭償還你受損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被告賠我3萬7500元。」、「一、我親自當庭收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給我的3萬7500元受損之部分,並當庭點收無訛。」、「一、本件3萬7500元我受損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賠償我了。二、被告欠我其他部分還沒還我。三、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萬7500元,已實際賠償合法發還告訴人完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亦為原審不及審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顯係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