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拾點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參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點零陸公克;另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貳點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復酌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已婚,我做工收入養家,我有父母親、二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250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其中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拾點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參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點零陸公克;另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貳點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愷他命粉末2包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及同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56、A8156Q號)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其中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拾點零玖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參捌公克、驗餘總毛重拾點零陸公克;另壹包之驗前實秤毛重貳點柒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壹點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毛重貳點柒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至同月6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之人,以新臺幣6,000多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包(約1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1日23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與成功一路口,因騎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且身上散發愷他命氣味(所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毛重共計約12.7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約8.43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愷他命粉末2包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及同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156、A8156Q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白色粉末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