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調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賴昶安 相 對 人 黃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起訴,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應由相對人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