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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姨丈,自原告父母雙亡後起至民國112年5月19日止,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具體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原告並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被告竟利用上開機會而分別對原告為下列猥褻行為(下合稱系爭猥褻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起居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乘原告躺臥在床上之際,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將原告之右手放置在其陰莖所在之褲子部分,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⒉被告又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趁原告躺臥在床上之際,將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再以手撥開原告之內褲底部後,撫摸原告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㈡、原告因系爭猥褻行為致焦慮緊張、恐慌而曾數次因過度換氣,搭救護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胡耿豪身心診所長期就診並進行諮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020元。又被告對原告之猥褻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98萬6,9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慰撫金部分請法官依法審酌,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猥褻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猥褻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萬3,020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猥褻行為,身心受創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1萬3,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胡耿豪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原告因系爭猥褻行為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兩造之陳述),併參以系爭猥褻行為之侵害手段、次數、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20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1萬3,020元+慰撫金50萬元=51萬3,02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51萬3,020元÷100萬元=0.5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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