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慧雯(下稱其名,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原告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3月8日8時39分起至113年3月11日15時44分止,但羅慧雯違反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駕駛,嗣被告於113年3月9日8時30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涵洞附近,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4,998元(含工資11萬0,450元、零件25萬6,768元、油料4,480元、外包3,300元)及拖車費用1萬6,000元,合計39萬0,998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於維修前詢問被告,且系爭汽車並無嚴重撞擊,維修費用高於系爭汽車市價顯不合理,並應扣除系爭汽車之保險理賠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9日8時30許駕駛羅慧雯承租之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涵洞附近,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55頁),被告亦於警詢陳稱因為太累想睡覺才撞到(路邊護欄)致翻車等情,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7日基警交字第1140001314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3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護欄,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7萬4,99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同上卷第41頁至第53頁),參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撞擊路邊護欄再碰撞樑柱後翻覆,有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卷第73頁至第79頁),足見系爭汽車受嚴重撞擊,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汽車並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應扣除保險理賠云云,不足採信。查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3頁),至113年3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25萬6,7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0萬4,711元【計算式:①25萬6,768元×0.369=9萬4,747元,②(25萬6,768元-9萬4,747元)×0.369×(2/12)=9,964元,①+②=10萬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萬2,05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1萬0,450元、油料4,480元、外包3,30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7萬0,287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共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7,000元=1萬6,000元),有統一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7頁、第59頁),以系爭汽輛碰撞路邊護欄、樑柱後翻覆之情形,應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287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27萬0,287元+拖吊費用1萬6,000元=28萬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