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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完成課程次數之比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8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6月4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之處遇計畫。基隆市衛生局因此依前開保護令之內容,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通知A01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依指定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上開通知函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送達A01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然A01僅分於112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已進行5次(總計10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A01明知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6月3日前應繼續依通知日期時間前往上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完成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113年6月26日基衛心貳字第1130203761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A函暨送達證書、本案B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知時間及方式
送達時間
應報到之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112年10月23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206266A號函文(下稱本案A函)
112年10月30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
於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慧心理治療所。
第1次通知
2
112年12月5日基衛心貳字第1120207254A號函文(下稱本案B函)
112年12月8日至於應受送達處所
於收到函文即日起每週一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慧心理治療所。
第2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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