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2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㈡、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20時38分許」。 ㈢、補充證據「告訴人何添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智識及時間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何添才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9頁)、素行(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11頁)、未賠償告訴人何添才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何添才和解,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李金蓮,業經被害人李金蓮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14頁),並有和解書(見偵字第2187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邱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門口,徒手竊取店主李金蓮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50元(邱宏昌已將冷氣機買回,並歸還李金蓮);(二)於114年2月16日20時38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何添才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何添才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李金蓮、何添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邱宏昌遺留現場之拖鞋1雙(已為警發還邱宏昌)。 二、案經何添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