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聖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邴聖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邴聖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鄧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抽獎約會之方式,向告訴人林軒瑋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被告邴聖絜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邴聖絜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瑋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男友鄧宇廷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前男友鄧宇廷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向伊借帳戶,伊因為鄧宇廷於交往期間對她很好,不疑有他,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宇廷,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也忘了要把提款卡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軒瑋於113年9月5日因在推特上看到女網友(暱稱「小公主」;下稱小公主)辦抽獎約會之貼文,遂與該網友私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號,以購買參加約會抽獎的號碼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林軒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114年度偵字第942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推特頁面截圖(同上偵卷第65頁編號1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65頁編號2至4照片)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帳戶(戶名:邴聖絜;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3-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7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3441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邴聖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資料(本院卷第5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先例參照)。查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推特上看到開放抽獎約會的資訊,內容是可以選號碼,會抽獎,如果抽到,就可以和暱稱小公主的女網友約會,抽獎規則是1週抽1次,1個號碼500元,但小公主並沒有說抽獎一定會抽中,推特上也會公布中獎的數字號碼,伊先後匯款3次給小公主,但抽獎都沒有抽到,伊就想去查查看小公主使用的照片是否為為本人,有無可能盜用照片,結果發現在某個外流網的網址上有看到某人使用跟推特上小公主相同的大頭照,伊主觀上覺得是被小公主騙等語(本院卷第93-99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參加約會抽獎,所謂抽獎指的是一種透過隨機方式選出中獎者,並給予獎勵的活動形式,易言之,即係將獎勵或服務的歸屬,交給運氣決定,而非完全取決於個人能力或付出,有機率問題,從而,無法以「抽獎未抽中」,即斷定為施用詐術,再者,證人林軒瑋固以其在其他網址或網站上看到與「小公主」使用相同照片之使用者,惟 亦證稱:伊並無詢問該外流網頭貼照之使用者及小公主,何以2人會使用相同照片,亦無法判斷2人是否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誠而,無法僅以小公主之推特上頭貼照與某外流網址或網站上某使用者所使用頭貼照相同,即認定必係小公主盜用他人照片而為「抽獎約會」之施詐行為;參以證人復稱:伊有去瀏覽小公主推特頁面下的留言區,並沒有網友於留言區留言遭詐騙,且迄今於該推特網站上依然可以看到小公主「抽獎約會」之貼文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亦與一般常見之網路詐欺,若有網友遭詐,會於留言區留言提醒他人之情況迥異,是以,本件證人雖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領取,然難認「約會抽獎」之行為,係為施用詐術行為,故無法僅以證人上開所述,遽認證人林軒瑋參加約會抽獎之匯款行為,因未抽中即屬遭詐騙。又既無法認定告訴人林軒瑋遭受詐騙,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另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鄧宇廷,以證明本案帳戶之交付情形,惟所謂幫助犯,是指在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的時候,給予幫助,使他人比較容易完成犯罪,然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林軒瑋係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自無犯罪之實施可言,故被告縱本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該當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餘地,從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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