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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幼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鍵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4,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准予返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係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逕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已以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取回擔保金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縱更正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亦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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