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岱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岱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座」更正為「B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開啟、視距內雖有建築物遮蔽但道路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不影響其視距,並非不能注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科刑 (一)被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肇事後,有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之行為,僅因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調)解,非被告無賠償之心(見本院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告訴人已賠償被告方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姜岱妤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岱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東都社區B座駛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出,適戴偉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七安產業道路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戴偉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踝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偉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