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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相  對  人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返還押租金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聲請人所有基隆市○○區○○路000號不動產查封,倘前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以拍賣價金超額新臺幣33,000元部分做為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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