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堵橋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王駿易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駿易告訴被告游景元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0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