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諒犯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臺、傳真機壹臺、空氣清淨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20日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古鳳美所經營之「誠芳專業刷具有限公司」(下稱誠芳公司)廠房,徒手破壞上開廠房後門門鎖後,進入誠芳公司2樓竊取電腦1臺、傳真機1臺、空氣清淨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計價值約6萬元)得手,所竊得之物品裝放在2個紙箱內,再利用現場之手推車、鋁梯,翻越廠房前之圍牆,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國諒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古鳳美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4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又經警至現場採驗,在現場推車及瓦斯桶上採得被告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46009142號鑑定書(起訴書誤載為指紋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及公訴意旨均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20日7時30分一節,據被害人古鳯美114年1月20日警詢稱:「我今(20)日早上7時30分許到工廠上班時,停好車發現牆邊有鐵梯及推車,打開大門後發現工廠內的抽屜及櫃子有被打開的痕跡且有工具不見..」等語,是114年1月20日7時30分應係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又據道路監視錄影所錄得被告進入、離開武訓街37號之影像,時間分別為114年2月19日2時33分及3時56分(偵卷第41頁),從而本院據上開道路監視錄影內容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4年2月19日2時30許為是,公訴意旨認定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以破壞他人營業場所安寧方式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需扶養母親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前述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