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 人 陳政言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政君 相 對 人 即聲請 人 張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陳政君、陳政言對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裁定,於114年7月25日提起抗告(同年月28日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准許,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合法送達陳政君、陳政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考。本件抗告狀係於114年7月28日到院,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抗告狀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所示規定,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