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瑞和 相 對 人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56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在案。是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4,86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