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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楊怡琳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8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7,000元,共計6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欺、幫助掩飾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欺集團以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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