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楊怡琳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8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7,000元,共計67,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