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曾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18分、同日20時20分、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3分、20時24分、20時25分、20時26分匯款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就此部分,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承將本案門號以1支新臺幣200元為代價販售他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3頁),是該2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劉曉葦,致其陷於錯誤,在網站上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劉曉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曉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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