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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曾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3日20時18分、同日20時20分、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3分、20時24分、20時25分、20時26分匯款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為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就此部分,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第13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承將本案門號以1支新臺幣200元為代價販售他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3頁),是該200元即係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豪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胖」,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得利之不法使用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劉曉葦,致其陷於錯誤,在網站上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劉曉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曉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以200元之對價交付予「小胖」,且當場領得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影本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傳送台灣大哥大假網址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該假網站上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致其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4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2年9月3日遭盜刷8筆共7萬5,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1
劉曉葦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
以本案門號傳送台灣大哥大假網址之簡訊,佯稱點數將到期應儘速兌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進網址依指示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1)112年9月3日20時18分
(2)112年9月3日20時20分
(3)112年9月3日20時21分
(4)112年9月3日20時22分
(5)112年9月3日20時23分
(6)112年9月3日20時24分
(7)112年9月3日20時25分
(8)112年9月3日20時26分

(1)1萬元
(2)5,000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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