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關於「總純質淨重為256.20公克」,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為256.74公克」。 ㈡如附起訴附表編號2之驗前總淨重「377.11公克」,應更正為「377.83公克」;總純質淨重「256.20公克」,應更正為「256.74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僅構成一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在發現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主動坦承隨身背包有毒品,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均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為警方當場扣案,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持有之,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非是;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毒品等物品,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雙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起訴書其餘附表扣案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葉建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2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進而無故持有之。嗣葉建宏於114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通緝犯身分並經逮捕、附帶搜索後,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10公克,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法為施用部分所吸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明確,酌以本案並無諸如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對話紀錄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且被告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後,亦未發現有涉嫌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7452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客觀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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