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52元,並附帶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5%,至起訴日114年7月3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55,45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並扣除原告已扣押1,424元部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8,3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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