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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品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前幫娘家清償債務,又不懂理財,為支應生活所需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繳7104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另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53,003元,提供分90期、月付2000元之還款方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65,922元,提供分180期、月付3144元之還款方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0,406元,提供分180期、月付228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狀元麵館,月實領薪資2萬6400元,扣除上開銀行及資管公司所提月還款金額1萬4528元,剩餘金額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萬9680元,聲請人確實還款困難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宏泰、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狀元麵館,月薪2萬8590元,租屋與配偶同住,房租、水電、瓦斯費平分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記載,114年1至5月共領薪資14萬2950元,每月平均薪資2萬8590元(142,950÷5=28,590),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列記,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710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額共150萬3555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台新資管公司650,681元、仲信資管公司即立新資管公司568,523元、元大資管公司284,351元),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參以聲請人現年53歲,15年後顯已逾法定退休之65歲,屆時是否仍可賺取薪資以清償債務,亦有可疑。是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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