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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聖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3月協商成立,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7,063元,惟聲請人在新北市育林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期間,於110年7月4日因學校未再聘任而失業,聲請人失業逾1年多,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109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7,06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110年7月因失業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書狀陳述在案,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9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擔任代課老師,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112年2月至同年7月薪資明細表、桃園市立迴龍國民中小學112年2月至114年3月薪資條、新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112年10月至113年7月薪資條、新北市立北大高級中學112年10月至113年7月薪資條、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13年10月至114年1月薪資明細表、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113年10月至114年2月薪資條、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第111至191頁、第199頁),信為真實。觀諸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及其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114年3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980元【計算式:(50,145+47,574+41,579+14,902+39,901+0+33,160+35,903+56,730+14,837+17,106+19,928)÷12個月=30,980】,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980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各分擔2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20,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81頁、第193至197頁、第211至219頁),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97年次,現年17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經與配偶分攤後,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14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為30,4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140元=30,420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939,066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422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06元)、1輛92年出廠之車輛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至80頁、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39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失業逾1年多,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01至104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有30,9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0,420元後,僅剩餘560元可供清償,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7,063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以聲請人名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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