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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洲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第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又被告陸續妨害告訴人許明晃及顏汝芹執行公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執法公務員為前開強暴行為,以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身上因有毒品之故,於員警許明晃欲盤查被告時,因員警許明晃未身著員警制服,且從監視器畫面得知員警許明晃係從被告右後方突然靠近被告,並抓住被告所騎乘機車龍頭,被告因身上有毒品且緊張緣故,隨即催動油門欲逃離現場,導致被告與員警許明晃同時倒地,而致拖行員警許明晃而受傷,觀諸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其與明知前方有制服員警攔查臨檢,特意以駕駛車輛衝撞的方式而逃避臨檢攔查截然不同,可認其行為係因一時緊張而做出如起訴書所載行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罪大惡極,且被告已針對傷害部分,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非難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更造成2名員警身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許明晃及顏汝芹均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早餐店,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8號
  被   告 洪偉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蘇冠諭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德音國民小學前見面,後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行徑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許明晃上前盤查,並向洪偉洲及蘇冠諭表明其為警察分身,示意受檢,洪偉洲明知許明晃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警方盤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欲逃離現場,許明晃立即拉住該機車車頭,洪偉洲仍猛催機車油門逃離現場,許明晃未及鬆手,遭拖行數公尺,洪偉洲因重心不穩連同該機車與許明晃跌倒在地,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顏汝芹上前欲制伏洪偉洲,洪偉洲明知顏汝芹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查緝,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起身後反抗顏汝芹,並將身上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往德音國民小學內丟棄,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明晃及顏汝芹依法執行職務,導致許明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勢、顏汝芹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俟支援警力到場後,合力當場逮捕洪偉洲,並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7顆及電子煙桿1支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許明晃及顏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洪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明晃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許明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等事實。
2、告訴人許明晃於上開時地,上前盤查被告時,有向被告及證人蘇冠諭表明其為警察分身,並示意受檢,被告催油門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因立即拉住該機車車頭,且未鬆手,遭拖行數公尺,而與被告跌倒在地,導致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告訴人顏汝芹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顏汝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佐,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等事實。
2、告訴人許明晃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明晃跌倒在地後,上前欲制伏被告時,有表明為警察分身,然被告不斷反抗,且將身上毒品丟往德音國民小學內,導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證人蘇冠諭與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盤查時,告訴人許明晃有向其等表明為警察身分等事實。
1、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明晃及顏汝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告訴人許明晃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2、告訴人顏汝芹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1、告訴人許明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顏汝芹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復被告各次陸續妨害告訴人許明晃及顏汝芹執行公務,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執法公務員為前開強暴行為,乃以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致告訴人許明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顏汝芹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明晃及顏汝芹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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