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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獎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紫縈  
            王紫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紫縈新臺幣玖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至原告王紫縈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王紫縈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王紫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王紫縈(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業務助理、業務經理等職務,最後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於112年4月25日離職。而王紫縈任職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開發太陽能案場(電廠)、招攬屋主出租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招攬投資人出資購買太陽能案場等,兩造約定報酬除底薪外,另有「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其中「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以招攬之新裝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場域之案場建置規模容量計算,每KW(千瓦)被告發給獎金1,500元、2,500元或3,500元,並依案場建置時程,於契約公證、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文、及台電掛錶等三階段,分期給付上述開發獎金各1/3;而「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則以招攬之投資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總金額計算,按通路不同,發給不同比例之獎金(例如:自行開發銷售部分為簽約金之3.5%、世貿展覽銷售部分為簽約金之2%、與他人合作銷售部分為簽約金之1.6%),並依投資人付款時程,於簽約、同意備案、開工、完工等四階段,分期各給付上述銷售獎金之10%、30%、50%、10%。
 ㈡又王紫縈任職期間,為降低個人稅負,經被告同意,由原告王紫姸(下逕稱其姓名,與王紫縈則合稱原告)與被告簽署業務合作合約,以王紫姸名義向被告領取實際上由王紫縈提供勞務所應領得之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而王紫縈業已完成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案場之開發與銷售勞務,且各該獎金之各期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竟未依約給付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尚欠王紫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合計94萬7,329元(計算式:443,770元+503,559元=947,329元)。甚且,被告於王紫縈任職期間亦未按實際發給之工資總額(含底薪及獎金),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王紫縈受有如附表三所示未足額提繳勞退金7萬2,503元之損害。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王紫縈94萬7,32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2,503元至王紫縈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倘鈞院認依王紫姸與被告間簽立之業務合作合約,王紫姸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案場之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則原告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王紫縈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合計44萬3,770元、王紫姸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發獎金及銷售獎金合計50萬3,55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2,503元至王紫縈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㈢被告辯稱系爭獎金為恩惠性給與,經評估勞工工作表現、職級、責任範疇、工作態度、當月或當季績效及公司整體經營狀況,再由營運部門主管審閱後送往財務單位批准核發云云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1日與王紫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系爭奬金請款單上「付款摘要」欄之記載,及證人葉初(即王紫縈之直屬主管)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藉由上開獎金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之訂定,而將系爭開發獎金與銷售獎金予以制度化,亦即一般員工通常情形下,提供招攬開發或銷售勞務均可領得上開獎金,並固定以案場容量之一定金額或比例作為獎金發放之數額,繫於被告之營運狀況、員工之工作表現所為之給付,則系爭獎金顯為員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核屬工資性質,並非恩惠性給與甚明。
 ㈣被告復辯稱王紫縈有未完整履行職務情事,違反公司規章第17條規定,且王紫縈離職前並未使案場成功掛錶云云,惟被告除未具體指明王紫縈係違反公司規章第17條何項之何等內容,且依證人葉初所為之證述,可知業務之職責為簽約、安排公證及提供工程部相關資料,並不包含被告所稱台電協商、移水塔、住戶更改結構、住戶表箱問題、建物部分違建、住戶出國不在、住戶時間難約、工班施作趕不完、天氣因素等項。是被告將上開非屬業務職務權限、且不可歸責之事由,強加歸咎於王紫縈,自無可採。況王紫縈既已完成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案場,被告即應按給付時程發給開發獎金,縱使王紫縈所招攬之案場係於離職後始掛錶,被告仍應為給付甚明。
 ㈤被告另辯稱王紫縈違反公司規章第4條第14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以及臺南古都23號、24號、嘉義神木30號、臺南古都各專案及高雄大港37號等,均有發生王紫縈未忠實執行職務而造成被告損害之情,且未與新竹巨華大樓案場業主妥善溝通,致被告與該業主發生爭議云云,惟被告僅係空言指摘王紫縈違反上開公司規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王紫縈之工作表現,屢獲被告之獎勵,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對王紫縈之工作表現亦讚譽有加,絕無被告所謂違反公司規章之情事。至於被告所稱之折讓,實係被告自行賣掉案場而與客戶撕破臉所造成之後果,均與王紫縈無涉,況被告未提出受有損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併參以巨華大樓111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足徵王紫縈參與上開會議,展現專業、忠實執行職務之表現,並無被告所稱未與業主進行妥善溝通之情,詎被告竟將自己與業主所衍生之爭議,強加怪罪於王紫縈,藉故剋扣系爭開發獎金與銷售獎金,不僅毫無誠信可言,亦有違勞基法第26條規定,無足取。
 ㈥被告固以對於王紫縈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112年度問題專案損失彙整表(即附表四)為據,惟該損失彙整表係被告臨訟編造之表格,被告並未就該表格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既未證明確受有損害,自無對於王紫縈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㈦併為聲明: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王紫縈94萬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王紫縈44萬3,770元、王紫姸50萬3,5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萬2,503元至王紫縈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放之系爭獎金為恩惠性給與:
 ⒈公司基於營利績效考量、以激勵勞工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而核發之績效獎金,其獎金發放標準並非固定,且須雇主同意始可發放,則雇主發放獎金之性質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雇主依法並無給付恩惠性給與之義務,員工亦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⒉又王紫縈曾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公司規章亦有經過王紫縈簽字確認,故公司規章亦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葉初雖與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外,倘鈞院認為證人葉初之證詞並無偏頗之虞,而依證人葉初所為之證述及公司規章第15條規定可知,所謂獎金獎項之發放會斟酌勞工之工作表現、職級、責任範疇、工作態度、當月或當季度績效以及公司整體經營狀況,再由營運部門主管審閱後送往財務單位批准始可核發,是本件發放獎金標準既非固定,又須被告營運部門主管及財務單位批准始可核發,系爭獎金顯然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恩惠性給與,被告有決定是否發放之權限。並非僅依照個別案場進度即必然發放之「經常性給與」,實係屬於「恩惠性給與」,且若經查該員工有瀆職、失職、問題失察者,被告亦得給與懲罰。
 ⒊而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王紫縈請款時之獎金基準自每千瓦1,500元至3,500元不等,可見每次請領之基準均不盡相同,而上開獎金計算基準係因不同案場性質之差異及王紫縈擔任主管職(晉升為主管職後尚需負責業務部門營運發展狀況,並需負擔相關責任風險)而有所差異,益徵系爭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況參照王紫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證明獎金發放基準不同,而應屬恩惠性給與甚明。
 ㈡經被告營運部門主管審閱後,王紫縈及王紫妍不得領取系爭獎金:
 ⒈王紫縈不得領取獎金之原因如下:
 ⑴王紫縈之工作範疇涵蓋案場簽約至掛錶之相關過程。
 ①依公司規章組織圖可知,業務部工作內容包含屋主對接、客戶關係等內容,亦包含初步規劃、計畫制定等事項,王紫縈於被告任職期間擔任開發部門經理,其職務內容為開發政府及公司規範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屋頂場域,確定台電饋線容量、太陽能板設備、走線及電錶箱等器具擺放位置,與屋主確實溝通並取得共識後簽署公證租約,與屋主聯絡使專案得以順利完工掛錶,並負責電廠物件年開發業績量提升、業務團隊擴張、業務分處擴張、個案進度控管及個案問題排除。
 ②又觀諸王紫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法定代理人曾提醒王紫縈「成交賺錢重要,但也必須要兼顧到公司的風控」,而王紫縈就此亦未表示異議,可見王紫縈之業務工作內容並非僅係完成招攬而已,規劃案場期程時仍應衡量是否能完成告知業主之時程,並控管時程使工程能如期完成。
 ③而時程規劃具體而言係指被告與台電公司進行交易之流程,其流程為被告先與業主簽署公證租約並經公證,台電公司便對專案進行併聯審查,審查完畢後由各縣市政府能源局同意備案,被告公司再與台電公司進行細部協商後簽署契約,各縣市政府發給免請領雜項執照,被告便進行工程完工後申報竣工,接著台電公司便會掛錶併聯,縣市政府接著進行設備登記,台電公司即會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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