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謝昇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愛玲 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844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1號),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追加被告元氣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屋公司)、張文德,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林愛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氣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3161號卷第13頁)。經查,前揭113年度審易字第4884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林愛玲犯毀損罪,另被告元氣屋公司、張文德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故就追加被告元氣屋公司、張文德部分自應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