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蔡子薇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劉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台北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執行作業,上開書狀及證物是否已送達原告,請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台北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執行作業內容具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本件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2.103kg/m,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房屋1樓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約為1.1597kg/m³、2樓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約為1.0423kg/m³相較,本案房屋係以新臺幣7,180,000元成交,系爭房屋價格減損比例應為15.6%,減少價金為682,100元,惟該案係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房屋正常屋況下(即無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於兩造10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價格為2553萬7500元,而因存有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價格為2151萬4093元;有該公會(111)估字第021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則本件房屋減損價格何以得以15.6%比例計算,請具狀陳明。 四、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