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廚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士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身份遭盜用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已向被告公司表示不欲擔任董事之意,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為由,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顯係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律師事務所平台
專業法律119團隊提供『最即時、最隱密、不限時』的解答與服務。 專辦:民事刑事訴訟辯護、離婚官司、財產糾紛、車禍賠償。 即時諮詢。勝訴率高。收費親民。法律權威。安心託付。律師推薦。服務: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諮詢。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