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4號 原 告 曾宜軍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蔡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95,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違章建築部分,包含違法隔間牆部分、三間套房內之浴室廁所部分予以全部拆除。經核,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又訴之聲明第㈡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金額895,146元部分,有大定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亦核與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146元(計算式:895,146元+1,650,000元=2,545,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