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晋榮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受 刑 人 李秀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仍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及沒收,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檢察官不得就遺產為沒入保證金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李秀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晋榮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具保人於114年8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具保人之責任業因其死亡而消滅,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已成遺產,無從執行,即乏聲請沒入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