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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晋榮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受  刑  人  李秀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並繳納相當之保證金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而因該信賴關係之故,具保人之責任仍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就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並不包含「沒入」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檢察官不得就遺產為沒入保證金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李秀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許晋榮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具保人於114年8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具保人之責任業因其死亡而消滅,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已成遺產,無從執行,即乏聲請沒入之必要與實益,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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