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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黃曼菲(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宣策(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穎(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敏(即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汪洪碧麗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蜜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曼菲、王宣策、王思穎、王思敏為原告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就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後,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原告王嘉羅於114年5月21日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固然不當然停止,然繼承人為配偶黃曼菲、長子王宣策、長女王思穎、次女王思敏,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連(一親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8月25日金院發紀字第1140009554號函可稽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王嘉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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