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鄭易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20日遞狀聲請更生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異動查詢表、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照及估價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6至133頁),然核其內容仍未齊備,尚有事項待釐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要求補正,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㈡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當庭稱因為職業軍人,於國防部營區留守致未及時補正,已於114年7月6日返家,並至派出所領取補正裁定,本院所詢事項,將於114年8月20日前具狀補陳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惟聲請人除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外(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未補正其他資料,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再佐以本院該日詢問聲請人月薪約45,000元,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聲請人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認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暨無聲請更生之真意,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