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律扶助)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3年度偵字第46134號、第63962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書源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且嫌疑重大,所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及逾十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4日期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確屬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歷次供詞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浮現之審理計畫,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部分證人為被告熟識之人,被告先前亦給予證人王麗玲相當壓力,撤回另案竊盜等案件告訴,可認被告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三)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麗玲係本案毒物專業之殺人未遂被害人,其證詞難以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況且亦無被告影響證人王麗玲具體事證等語,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殺人未遂犯罪之認定,除毒物專業考量外,亦須衡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間關係、互動模式,釐清是否存在殺人動機,並屬量刑重大事由,是證人王麗玲之陳述於本案重要性不可謂不低。又被告因另案竊盜而與證人王麗玲成立調解約定,目前仍有大部分賠償金尚未給付,而證人王麗玲確實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即撤回竊盜告訴,足見被告對於證人王麗玲存在相當的影響,也不排除被告利用給付調解賠償金影響證人王麗玲日後陳述之可能性,因此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