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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依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14 年4 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5月16 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 月18日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20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拘役15日,於114 年8 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14 年4 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5月16 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 月18日以113 年度智訴字第20 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5日,於114 年8 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14年9月2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9月2日新北檢永土114 執聲2307字第114911188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惟查,受刑人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可見受刑人後案非係在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甚或法院判決後,顯已知悉該等行為係屬犯罪之情形下故意為之,且受刑人前案與後案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雖相近,惟受刑人於兩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再者,受刑人於前、後案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可徵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後案判決審酌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為拘役15日之量刑,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詐欺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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