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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文馨  
相  對  人  李順治  
            陳太平  

            李春發  
            李青海  
            李國正  
            李聰明  
            陳由賢  
            李柏鋒  
            王陳美玲
            陳世琛  
            李順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順治、陳太平、李春發、李青海、李國正、李聰明、陳由賢、李柏鋒、陳由輝、王陳美玲、陳世琛、李順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順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就相對人李青海、陳世琛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相對人陳由賢、李柏鋒之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就相對人陳由輝、李順治、陳太平、李春發、李國正、李聰明、王陳美玲之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李順良負擔。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明定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等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李順良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8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3887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順良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陳由輝之部分,相對人陳由輝已於114年1月9日發現死亡,此有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由輝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李順治、陳太平、李春發、李國正、李聰明、王陳美玲之退郵證明,其上所載送達地址並非等戶籍址,經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8日、114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向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4年8月15日、114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六、查本件相對人李青海、陳由賢、李柏鋒、陳世琛之最後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三芝區」、「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就相對人李青海、陳世琛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陳由賢、李柏鋒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1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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