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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李雅琪  
被      告  楊昀淨  



            陳勇志  




            黃啓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昀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昀淨、黃啓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各自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為如下行為:①被告楊昀淨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某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昀淨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②被告陳勇志於110年12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③被告黃啓明於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啓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判決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共770,000元,並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昀淨、黃啓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陳勇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我只有提供自己身辦的帳戶,沒有提供別人的帳戶,我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帳戶情形不清楚;另因為涉犯本件案件並我本意,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對原告確實造成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希望有談的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楊昀淨於110年12月28日提供被告楊昀淨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匯款;②被告陳勇志於110年12月上旬之不詳時間提供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時間匯款③被告黃啓明於110年1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被告黃啓明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黃啓明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該部分事實應認定。參諸被告楊昀淨、陳勇志、黃啓明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勇志於本案所為辯稱,參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楊昀淨、陳勇志、黃啓明主觀上僅各自知悉其各自提供之帳戶被用於詐欺或洗錢,被告楊昀淨、陳勇志、黃啓明並不知悉非其等各自提供之帳戶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情事,又客觀上其等各自提供之帳戶亦僅就匯入帳戶內之匯款有提供助力,而僅就該部分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楊昀淨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13至14之侵權行為,被告陳勇志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7至12之侵權行為,被告黃啟明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1至6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楊昀淨就如附表1至12之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勇志就如附表1至6、13至14之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黃啟明就如附表7至14之侵權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楊昀淨、陳勇志、黃啓明此之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楊昀淨僅就如附表13至14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陳勇志僅就如附表7至12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黃啟明僅就如附表1至6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楊昀淨、陳勇志、黃啓明彼此間並無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昀淨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陳勇志應給付原告270,000元;被告黃啓明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昀淨自112年1月2日、被告陳勇志自111年12月21日、被告黃啓明自111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5、15、2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昀淨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勇志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啓明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10年12月7日9時55分
50,000元
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
2
110年12月7日9時56分
50,000元
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
3
110年12月7日9時59分
50,000元
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
4
110年12月7日9時59分
50,000元
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
5
110年12月9日13時21分
50,000元
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
6
110年12月10日12時33分
50,000元
被告黃啓明國泰世華帳戶
7
110年12月16日11時8分
50,000元
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
8
110年12月16日11時9分
50,000元
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
9
110年12月16日11時9分
50,000元
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
10
110年12月16日11時10分
50,000元
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
11
110年12月16日11時11分
37,000元
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
12
110年12月16日12時34分
33,000元
被告陳勇志中國信託帳戶
13
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
100,000元
被告楊昀淨國泰世華帳戶
14
110年12月28日15時37分
100,000元
被告楊昀淨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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