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52號 聲 請 人 陳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劉子豪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2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