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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952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52號
聲  請  人  陳惠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劉子豪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0月12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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