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退還貨款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上海丸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立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貨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43萬7,210元及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利息,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人民幣261萬9,401元(計算式詳附件,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數,合計部分四捨五入至整數),又按起訴時即114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251元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1,135,074元(計算式:2,619,401×4.251=11,135,074,四捨五入至整數)。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5,0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8,032元(計算式:128,532-500=128,0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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