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張智堯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位原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退回,車位歸回陳麗琴或車位200萬減價,事後發生任何問題跟陳麗琴無關。就訴之聲明前段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就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原告未具體表明其金額,惟其金額應不高於200萬元。又上開聲明前段與後段間具選擇關係,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