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簡錦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一、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三、被告項**之完整姓名、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附書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被告應出面處理侵占房屋使用之相關事宜及追溯佔用期間所有租金相關事宜」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狀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項**之姓名、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送達處所,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