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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高資婷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2.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9,448,320元(計算式:114,000元×82.88平方公尺=9,448,320元);再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4,160元(計算式:9,448,320×1/2=4,724,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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