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月裡即代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樓」寄發存證信函,並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就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址,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欽禮為送達對象。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而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欽禮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