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