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盧金鳳 何雅琳 張樂星 張樂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何雅琳 聲 請 人 何甘鳳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盧金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何雅琳、張樂星、張樂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何甘鳳鶯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曾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5人等雖稱其等於114年3月3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其他書狀釋明。且聲請人何甘鳳鶯並未提出其印鑑證明,聲請狀亦無蓋用其印文,難以證明聲請人何甘鳳鶯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則前揭事項,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