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鈺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內外部界線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羅鈺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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