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建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海興游泳池旁停車場,向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約6公克(詳附表編號1、2所示),自斯時起至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33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李文權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20日分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照片)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知戒慎而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鑑定說明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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