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判決,且於114年3月3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陳星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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