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方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雯方因先前與楊辰有案件涉訟,對告訴人楊辰心懷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9麗緻小吃店,適撞見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同桌飲酒,竟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呼巴掌,並持桌上酒杯砸擊告訴人額頭處,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8月2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