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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5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吳佳萍遺留在該處地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安全帽侵占入己。吳佳萍發現本案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正波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75-7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3頁)、本案安全帽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現場照片(偵卷第39-47、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停車格,並將本案安全帽置放在機車椅墊上,於採買物品結束後返回上述停車格,發覺本案安全帽遺失,因而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3-14頁),足認本案並非告訴人不知本案安全帽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安全帽應係自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所掉落,而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因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安全帽是掉在地上,我看這頂安全帽水水(台語)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才把他撿回家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把安全帽放在我摩托車椅墊上,我沒辦法確認我離開的這段期間安全帽有沒有掉在地上等語(偵卷第75-76頁)。是無法排除本案安全帽一開始雖置放在機車椅墊上,然嗣後掉落至地上,使被告誤以為係他人遺留在地上之物而撿拾之可能性,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國小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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