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孔美鳳 被 告 劉力丞 曹泰源 王亮穎 林佳緯 吳家瑜 陳家倫 李永騰 溫振偉 謝孟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力丞、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陳家倫、李永騰、謝孟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見臉書刊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經以廣告中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提供中國信託行帳戶5個工作天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佣金,其他銀行帳戶則可取得10萬元,但此5日期間需至其提供之處所住宿,以配合作業,原告同意後,即於111年7月19日下午搭乘刊登廣告者提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原告抵達後,即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劉力丞,並應被告劉力丞要求交付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其保管。嗣原告聽聞系爭民宿中之其餘帳戶提供者稱已提供帳戶一週惟尚未取得佣金,始知受騙,即於次日趁被告劉力丞及看守民宿者未注意之際逃離。原告因提供被告劉力丞帳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此必須勞動服務,無法工作,又因前揭刑事案件及本件刑事案件常須出庭,精神上負擔極大,為此請求被告劉力丞賠償慰撫金6萬元。另被告劉力丞取走之系爭手機價值約4萬元,應一併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力丞賠償10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曹泰源、溫振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無意見;被告陳家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與被告劉力丞並非同黨,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恐嚇等行為,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被告劉力丞、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李永騰、謝孟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7月間見臉書求職廣告刊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經以廣告中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提供中國信託行帳戶5個工作天即可取得15萬元佣金,其他銀行帳戶則可取得10萬元,但此5日期間需至其提供之處所住宿,以配合作業,原告同意後,即於111年7月19日下午搭乘刊登廣告者提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民宿。原告抵達後,即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劉力丞,並應被告劉力丞要求交付系爭手機予其保管。嗣原告聽聞系爭民宿中之其餘帳戶提供者稱已提供帳戶一週惟尚未取得佣金,即於次日趁被告劉力丞及其他看守民宿者未注意之際逃離。又原告因提供被告劉力丞帳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曹泰源、溫振偉、陳家倫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劉力丞、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李永騰、謝孟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惟遍觀其主張均無任何與被告劉力承以外之被告有關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我只有要對劉力丞請求,其他被告部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見本院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林佳緯、吳家瑜、陳家倫、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確未有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再查,原告固另主張其因提供被告劉力丞帳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因此必須勞動服務,無法工作,又因前揭刑事案件本件刑事案件常須出庭,精神上負擔極大,故被告劉力丞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元;且被告劉力丞取走系爭手機價值約4萬元,應一併賠償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因「自願」提供被告劉力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前揭帳戶以換取對價,始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刑,並因而對被告劉力丞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是原告服勞役及因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庭,自均係因其為取得報酬主動提供帳戶並配合行動管控所致,而與被告劉力丞收受其帳戶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集團要求帳戶提供者在一定期間內接受行動監控並不得使用手機,其目的無非在確保帳戶提供者不致有擅自挪用帳戶內款項等妨礙帳戶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於依約前往系爭民宿主動配合接受行動控管後,交付前揭手機予被告劉力丞於該5日期間暫時保管,乃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所約定使該集團順利使用前揭帳戶之義務,且被告劉力丞本將於約定之5日期間屆滿後即返還原告上開手機,嗣因原告未滿5日即離開系爭民宿始未能取回其手機,是原告縱迄未尋獲系爭手機,亦難認與被告劉力丞保管手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必須服勞役,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到庭,所受精神上負擔之慰撫金6萬元,及系爭手機遺失之損失4萬元,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












